原標題:風險評估表非本人簽字、“應雙錄未雙錄”……誰來為投資者適當性擔責?|局外人

  記者:張曉云

  過去幾年,公募、私募基金產品投資虧損后,不少投資者將銷售機構告上法院。近期,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兩起案件引發(fā)外界關注,銷售機構在銷售過程中存在過失,均未正確履行適當性義務,被判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這兩起投資者維權勝訴的案例給廣大投資者有何啟示?

  北京金融法院發(fā)布的案例中,投資者沈某購買基金時有雙錄,但風險評估表并不是本人簽字。金融機構高管屬于合格投資者就能免除賣方應盡的義務嗎?上海金融法院公開的二審案例中,投資者認購當天未“雙錄”,投資者想贖回卻被銀行客戶經理承諾保本保息?;鹛潛p后銀行需要承擔責任嗎?

  風險評估表不是本人簽字,投資管理公司被判賠償60%

  北京金融法院發(fā)布的案情顯示,2015年6月,投資者沈某與Z投資管理公司(管理人)及G證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簽署基金合同,沈某在基金合同簽字頁、風險揭示書上簽字。

風險評估表非本人簽字、“應雙錄未雙錄”……誰來為投資者適當性擔責?  第1張

  《基金合同》約定:基金存續(xù)期限為24個月。投資范圍:本基金的投資范圍為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掛牌公司股票定向增發(fā)、協(xié)議轉讓、做市轉讓、可以轉換為股權的債權投資,新三板擬掛牌企業(yè)的增發(fā)或老股東置換、可以轉換為股權的債權投資,閑置資金可以投資于銀行存款、信托產品以及法律法規(guī)或中國證監(jiān)會允許基金投資的其他投資品種。之后,沈某向Z投資管理公司轉賬203萬元用于認購案涉產品。后案涉基金成立后用于認購Y股票。

  為證明其盡到適當性義務,Z投資管理公司提交合同簽訂時的面簽視頻,工作人員介紹了基金的基本情況、基金的投資方向、風險提示并引導沈某在合同中手抄確認內容。在風險揭示書尾頁,沈某抄錄:本人作為投資者已詳細閱讀并充分理解風險揭示書及相關基金文件所揭示的風險,并自愿承擔由上述風險引致的全部后果。該頁黑體字標注:本人符合法律法規(guī)及本基金合同中關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的條件,是合格投資者。

  此外,Z投資管理公司還提供了提交工商登記信息,主張沈某為多家公司高管,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和風險識別能力,適合投資高風險理財產品。

  也就是說,沈某的基金合同和風險揭示書已簽訂,面簽視頻也已錄制,但風險評估表上并非投資者本人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Z投資管理公司未履行適當性義務且具有過錯,其行為直接導致沈某的投資損失;關于賠償?shù)木唧w范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沈某現(xiàn)持有Y公司的股票以及分派股息的情況,酌情確定Z投資管理公司按照投資者認購本金的60%的標準,即120萬元,對投資者予以賠償。Z投資管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一是Z投資管理公司在推介、銷售案涉基金產品的過程中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二是Z某投資管理公司是否應當對沈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范圍。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認為,Z投資管理公司強調沈某曾經投資了其他信托產品且有大量銀行存款,合計金融資產超過300萬元故應認定其為合格投資者,這并不能免除某投資管理公司應盡的義務,且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投資者風險適應性調查問卷》并非沈某本人簽字,某投資管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在銷售基金時對沈某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了解,即使沈某投資了其他信托產品并有存款,但并不能替代某投資管理公司應盡的適當性審查義務。

  此外,雖然沈某已取得其基金份額對應的新三板股票,但鑒于新三板的流動性特點及沈某亦陳述其并無開設新三板股票賬戶的權限,應認定損失已實際產生。

  由于Z投資管理公司未履行適當性義務且具有過錯,其行為直接導致沈某的投資損失,法院結合沈某現(xiàn)持有Y公司股票以及Y公司分派股息的情況判決某投資管理公司應按照沈某認購本金的60%的標準對沈某予以賠償,二審維持原判。

  上海博茂律師事務所賀寬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金融機構管理人須從兩個方面履行適當性義務,一是“了解產品”,本案的面簽視頻證明了管理人履行了該方面義務,二是“了解客戶”,由于《投資者風險適應性調查問卷》并非沈某本人簽字,因此管理人未能履行該方面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但是,本案損失的認定倒是比較少見,法院認為“鑒于新三板的流動性特點及沈某亦陳述其并無開設新三板股票賬戶的權限,應認定損失已實際產生”,賀律師認為,流動性低不等于沒有價值,沈某沒有股票賬戶權限不等于沒有持有基金份額。該案的損失認定方法應該是具體案情原因所致,可能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意義。

  “應雙錄未雙錄”且承諾保本,銀行承擔90%賠償責任

  “60后”投資者王某斥資558萬元在上海某銀行購買了一款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而當她想要贖回時,卻有客戶經理承諾保本保息。持有產品兩年后,這筆投資已出現(xiàn)160余萬元虧損,于是王某起訴銀行索賠。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顯示,王某具有二級市場股票、銀行理財產品的投資經驗,2021年6月,其在某銀行認購了一只基金代碼為012XXX的“XX產業(yè)前瞻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A類”基金產品,認購金額558萬元,成交價格1元,成交凈值為1元。認購當天該銀行未進行“雙錄”(錄音錄像)程序。

  2022年1月,王某希望贖回上述基金產品時,客戶經理卻告知她需要承擔70余萬元的虧損,并向王某承諾會保本保息,甚至表示會以其他方式補償她的損失,且保證年化利率不低于4.5%。

  與此同時,王某提供的錄音記載顯示,在贖回基金部分份額時,陸某不讓王某全部贖回。

  王某認為,涉事支行在基金產品銷售過程中存在違規(guī)行為,于2023年2月投訴至原銀保監(jiān)部門。原銀保監(jiān)部門出具的答復書顯示,該支行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應雙錄未雙錄情況,且客戶經理違規(guī)承諾預期收益。該局責令該支行進行整改,并要求對相關人員進行違規(guī)責任追究。

  王某表示,基于對銀行的信任,也基于銀行一再、明確的要求,其才沒有全部贖回全部產品,因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銀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銀行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在案涉基金銷售過程中存在員工承諾保本保息等違規(guī)行為,導致王某投資損失,顯然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王某具有一定的投資經驗,亦應當對投資風險與收益相當有一定認識和理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酌情確定銀行應對王某的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王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

  法院認為,原銀保監(jiān)部門于2023年6月21日對銀行違規(guī)行為作出認定,次日王某已明知存在侵權行為。但王某并未及時贖回導致投資損失進一步擴大,之后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投資損失計算基準日應以2023年6月22日為宜,王某本金及利息損失合計176.25萬元,由該銀行按照90%責任比例賠償王某158.63萬元。

  王某及銀行均不服一審判決。上海金融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界面新聞查閱相關信息發(fā)現(xiàn),該案號關聯(lián)的被執(zhí)行單位為上海某銀行虹口支行。天眼查APP顯示,今年9月,王某申請首次執(zhí)行。

  上海博茂律師事務所賀寬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表示,本案中該銀行既未正確履行適當性義務,也違反了“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yè)務時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相關規(guī)定。但是該產品是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無法保本保收益也是顯而易見的,且銀行也是按照真實公允確定凈值原則及時公布產品凈值,因此該投資人王某本身顯然也具有過錯。

  他還表示,法院是從侵權損害賠償角度,判定該銀行對王某的損失承擔90%賠償責任,王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這樣判定主要是因為王某證據(jù)保存較好,其錄音證據(jù)證明了銀行的客戶經理存在嚴重違規(guī),否則的話王某對于自身損失還要承擔更大的責任。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根據(jù)個人觀察,近年來,投資者適當性通常判決比例在20%到40%之間。當然,這個比例也不是絕對的,有些特殊案件可以突破這個比例。

  魏峻軍表示,首先,投資者在運用投資者適當性時,要注意所購買的金融產品損失是否確定。在北京金融法院這個案件中,法院以“新三板的流動性特點”認定損失已經確定。

  其次,對“保本保息”之類陳述要注意取證。在銀行購買高風險理財產品確實有“雙錄”的規(guī)定,甚至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雙錄。如前文所述,繞開“雙錄”未必能勝訴,特別是購買開放式基金的時候,贖回的時間與損失大小會有因果關系。此時,就要舉證工作人員口頭承諾過“保本保息”這類表述。

  最后,要樹立防范違規(guī)銷售的思想意識。在實務中,不少銷售人員迫于指標壓力,給客戶承諾承擔補充責任之類的保證書,在訴訟中未必能獲得法院支持。投資者要認識到沒有保本保收益的產品,銷售人員人員不應當以個人名義對產品承擔責任,依法合規(guī)才是對自己利益最好的保護。